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矛盾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局法制工作健康有序的开展。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我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二条 为切实加强我局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特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行政调解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科。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开展调处工作;
(二)每年一次听取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安排调解事件、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三)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该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节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我局机关在行驶职权过程中,对我局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我局机关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三)民事纠纷发生后,因行政机关的介入,又引发的行政纠纷。
第七条 信访人来访,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行政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相关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我局分工由相关部门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表应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由、本人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时限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应在1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经办公室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二)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争议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交调解员审阅;
(三)调解员与调解办公室商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人,由调解办公室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调解笔录;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五)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签名,行政调解员署名确认,加盖我办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后,行政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拒绝接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按法定程序分别向信访、仲裁和复议机关申请处理。
(六)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整卷归档。
第十条 对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争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持行政调解协议书,向行政调解办公室申请置换争议调解书,加盖我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履行商务争议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一)不得拒绝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调解请求;
(二)不得以冷漠推诿的态度对待当事人;
(三)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侮辱、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六)不得请吃受礼、索贿受贿。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7年9月2日
行政调解室牌制作
1 桌牌(主持人 调解员 书记员 当事人 代理人)
2 行政调解流程图(一副)
3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一副)
4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4—5副)
5 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一副)